各州、市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检察分院:
《云南省检察机关检察官权力清单(试行)》和《云南省检察机关检察官职责清单(试行)》已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检察院。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2017年6月12日
云南省检察机关
检察官权力清单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检察官权力行使,更好地落实司法责任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指导意见》、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检察机关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实施意见(试行)》,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下列案件,应当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拟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拟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案件;
(三)拟书面纠正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
(四)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多数委员意见、拟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案件;
(五)拟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
(六)拟提起公诉的科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件;
(七)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公诉案件;
(八)拟改变本院原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
(九)本院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十)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其他案件。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指上级交办或者督办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矛盾焦点突出的热点敏感案件,群体性事件中涉及的犯罪案件,定性或者法律适用上争议较大的犯罪案件。
第三条 除本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案件外,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下列案件,应当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拟不支持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抗诉意见的案件;
(二)拟提请抗诉、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
(三)拟建议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无罪的上诉案件;
(四)拟作出终结决定的控告申诉案件;
(五)跨省、跨地州,或者社会高度关注、影响大、矛盾焦点突出的公益诉讼案件。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下列案件,应当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拟不支持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抗诉意见的案件;
(二)拟提请抗诉、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
(三)拟建议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无罪的上诉案件;
(四)跨县、区,或者在本地有较大影响、矛盾焦点突出的公益诉讼案件。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在本地有较大影响、矛盾焦点突出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 下列案件,应当由检察长决定:
(一)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拟作出初核、初查、立案、不立案以及复议、复核、复查决定的;
(二)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拟决定采取、变更、撤销强制措施,或者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重要侦查措施的;
(三)拟作出立案监督决定的刑事案件;
(四)拟提出抗诉、提请抗诉,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意见、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
(五)起诉后拟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的案件;
(六)拟对涉案款物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
(七)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案件;
(八)检察长认为应当由其作出决定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除本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案件外,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下列案件,应当由检察长决定:
(一)拟作出不逮捕决定的案件;
(二)拟作出逮捕决定的厅级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
(三)拟提出抗诉、支持抗诉的案件;
(四)拟建议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案件和再审案件;
(五)拟建议维持原判的死刑上诉和再审案件。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下列案件,应当由检察长决定:
(一)拟作出不逮捕决定的案件;
(二)拟作出逮捕决定的县处级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
(三)拟提出抗诉的案件;
(四)拟建议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案件和再审案件;
(五)拟决定提出、撤销停止执行死刑建议的案件;
(六)拟提请上级检察院审批的公益诉讼案件。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拟作出逮捕决定的科级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拟提请上级检察院审批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由检察长决定。拟作出不逮捕决定的刑事案件,原则上由检察长决定,也可以根据本院实际授权检察官决定。
第六条 除本指导意见明确应当由检察委员会和检察长决定的案件外,其他案件一般由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独立作出决定。
第七条 在固定设置的检察官办案组中,组内检察官可以作为独任检察官承办案件,在检察官权力清单确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独立作出决定。
第八条 省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下列决定行使审核权:
(一)拟作出逮捕决定的重大刑事案件;
(二)拟作出追捕、追诉决定的重大刑事案件;
(三)拟提出抗诉的案件;
(四)拟作出国家赔偿、司法救助决定的案件;
(五)拟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民事、行政案件;
(六)业务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进行审核的其他案件。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负责人原则上不行使审核权。
第九条 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案件,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时,可以要求检察官对案件进行复核或补充相关材料,但不得直接改变检察官意见或要求检察官改变意见。
业务部门负责人与检察官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并将审核意见连同检察官处理意见、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情况一并报检察长审查,并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业务部门负责人作为检察官承办案件时,依照本指导意见进行。
检察长参加检察官办案组或者独任承办案件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各分、州、市、县(区)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指导意见的精神,制定本院检察官权力清单。
第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云南省检察机关检察官权力清单(试行)》与本指导意见不一致的,依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云南省检察机关
检察官职责清单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检察官职责履行,更好地落实司法责任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指导意见》、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检察机关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实施意见(试行)》,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检察官承办案件,依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至少亲自讯问一次。
下列办案事项应当由检察官亲自承担:
(一)询问关键证人和对诉讼活动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对重大案件组织现场勘验、检查,组织实施搜查,组织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决定进行鉴定;
(三)组织收集、调取、审核证据;
(四)主持公开审查、宣布处理决定;
(五)代表检察机关当面提出监督意见;
(六)出席法庭;
(七)其他应当由检察官亲自承担的事项。
第三条 主任检察官除履行检察官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办案组承办案件的组织、指挥、协调以及对办案组成员的管理工作;
(二)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条 业务部门负责人除作为检察官承办案件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研究涉及本部门业务的法律政策问题;
(二)组织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办案工作的指导;
(三)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讨论,为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提供参考意见;
(四)对《云南省检察机关检察官权力清单指导意见》规定应当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的案件进行审核;
(五)负责本部门司法行政管理工作;
(六)应当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检察长除作为检察官承办案件外,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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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决定将案件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主持检察委员会会议;
(二)决定检察人员的回避;
(三)主持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对检察官进行考评;
(四)组织研究检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法律规定应当由检察长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事项,由独任检察官或者主任检察官依职权作出决定,检察长(副检察长)不再审批,但检察长(副检察长)可依照《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行使审核权。
第七条 检察官承办案件的办案事项决定权由检察长(副检察长)行使的,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供检察长(副检察长)参考,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作出决定并负责。
第八条 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属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事项或者不涉及办案事项决定权的,可以由检察官签发。
对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的办案事项,检察长(副检察长)可以书面指令等形式要求检察官在签发法律文书前送请审核。对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的具体案件,检察长(副检察长)也可以要求检察官在签发法律文书前送请审核。
第九条 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业务部门负责人作为检察官承办案件时,应当履行本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的职责。
第十条 上级检察院检察官指导下级检察院办理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严禁以指导案件名义干预下级检察院案件办理。
第十一条 检察官应当正确执行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的决定,不得擅自发表与检察委员会决定不符的意见。
第十二条 各分、州、市、县(区)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指导意见的精神,制定本院检察官职责清单。
第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指导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