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第二款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该规定确立了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标准,即“确定刑为主、幅度刑为辅”。但实务中,在办理认罪认罚的漏罪案件时,各地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做法不一。从方式上看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仅针对漏罪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二是对漏罪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同时建议法院数罪并罚,三是对漏罪和数罪并罚后应执行的刑罚均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从裁判结果看,上述三种量刑建议方式均被法院在判决中予以采纳。
由此可见,当前对于认罪认罚的漏罪案件如何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存在认识分歧。笔者认为,除非属于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或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例外情况,检察机关对漏罪和数罪并罚后应执行的刑罚均应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理由如下:
第一,量刑方法的规范要求。2021年,“两高”联合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节“量刑的基本方法”中规定,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2021年12月,最高检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也明确要求,犯罪嫌疑人犯数罪,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列明个罪量刑建议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的量刑建议。
根据刑法第四章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的情形有四种,分别为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发现漏罪、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或发现漏罪。《指导意见》中关于量刑方法的规定当然适用于所有数罪并罚的场合。
第二,司法效率的目的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的初衷,不仅是为了有效惩治犯罪、保障人权,也是为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在保障控辩双方充分有效协商的前提下,确定刑量刑建议不仅能直接体现量刑减让、实体从宽,更能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量刑结果有明确的预期,促使其自愿认罪认罚,增强量刑协商过程及其结果的稳定性。如果检察机关仅对漏罪提出量刑建议,而对数罪并罚后应执行的刑期不涉及或只是建议法院“数罪并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量刑结果实际上仍然处于相对不确定的状态。一旦法院最终判决结果超出被告人的心理预期,将有可能导致上诉案件的增加。这显然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目的相违背。
第三,诉判结果一致性的内在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以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从“可以提出”转变为“应当提出”,并且除了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几种例外情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以说,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院的判决结果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致性。依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对于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法院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据刑法第77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的,法院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从诉判结果一致性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针对漏罪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也应与法院的裁判方式相协调。
至于量刑建议的表述方式,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检察机关应先对漏罪提出量刑建议,再与前一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最后提出应执行刑罚的量刑建议。对于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的,检察机关应先建议人民法院撤销前一判决中的缓刑部分,再提出漏罪的量刑建议,最后提出与前一判决数罪并罚后应执行刑罚的量刑建议。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